关于《商丘市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保证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均衡发展,市教育体育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地市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商丘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下,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区人口不断增加,人民群众对享受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不断提高,而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不合理,规划和建设工作相对滞后,未能与城市发展同步,规划执行刚性不强,随意性大,建设用地保障水平不高,建设资金投入不足,配套建设不到位,城镇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数量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基础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均衡发展。为有效规范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对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进行立法,从根本上化解“入公办园难”“城镇挤”“乡村弱”等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
起草《条例(草案)》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
三、《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市教育体育局高度重视《条例》的立法工作,多次召开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制定了《商丘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立法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安排了专项经费,组建了立法综合协调、立法调研、《条例(草案)》起草、《条例(草案)》审核等4个小组,并对各小组明确了职责分工。前期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并在全市教体系统范围内广泛征求了意见和建议。根据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分总则、规划、建设、配建和移交、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立法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督导评估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规划”。主要对编制主体、编制要求、公开公示、审批备案、规划修改条件、修改程序和修改要求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建设”。主要对建设计划、建设要求、安全规范、周边限制、交通保障、资金保障、费用减免、资金筹措和费用公示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配建和移交”。主要对统筹配套建设、验收交付、产权归属、配建公示、同步建设、项目移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校园保护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条例》的实施生效日期。
商丘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促进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含九年一贯制)、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重点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领导与管理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统筹解决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人防、文物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征收、供应等规划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体系,由教育督导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专项督导,依法公布督导报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结构分布及交通环境、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服务半径、建设数量、用地面积、规模、班额等各项指标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学、入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三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规划配置幼儿园;规划建设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还应当规划配置小学;规划建设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还应当规划配置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适当集中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规划建设的住宅区居民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统一规划、集中配建。
科学规划普通高中学校布局,统筹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规划建设。
第十条农村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应当优先预留足量、适宜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保障生均用地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并且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3000及以下人口应按3个班规模人均指标设办园点;3001至6000人口应按6个班规模人均指标设办园点;6001至9000人口应按9个班规模人均指标设办园点;9001至12000人口的应按12个班规模人均指标设办园点;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超过500米;
幼儿园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班。城镇幼儿园办园规模不宜少于6个班,农村幼儿园宜按照行政村或自然村设置,办园规模不宜少于3个班。
(二)每1000人口按照100名小学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24个教学班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30个教学班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超过500米;
(三)每1000人口按照50名初中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初中,24个教学班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22平方米,30个教学班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000米;
(四)每1000人口按照30名高中生配套建设相应规模普通高中,24个教学班以下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22平方米,30个教学班以上的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4至5平方米。学校用地条件受到限制的旧城区等特殊地区,生均用地面积基本标准在满足教育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办学规模等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改建、扩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开发、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等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需求新建或者改扩建学校。不能保证区域内学龄人口入学需求的建设规划和项目,相关部门不予批准或者许可。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规划服务半径内重新选址,用地面积、办学规模和建设条件不得低于原规划标准。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予以变更: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和听证等材料;(四)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五)变更后的规划内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重新公布。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优先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实行储备管理,确保满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需求。
预留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建筑、体育、绿化、道路及广场、停车场等需要。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用地。
城乡规划用地调整造成居住人口增加的,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增加学生人数和所属区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资源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增加预留教育用地。
第十七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确定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搬迁时间,妥善安置学生后,进行征收。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停办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章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供地。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园、入学需求。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普通高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变更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在不降低规划标准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或者置换资产用于教育,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校园围墙上建造或者倚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制定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合理安排教学、运动、生活等功能分区,构建和谐景观,适应教育实际需求和长远办学需要,达到或者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结合本地自然环境和条件,加强校园文化设施建设,体现区域文化特色,发挥校园文化的育人功能。
第二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周边不得进行下列建设活动:
(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建设废弃物分类、收集、转运场所;
(二)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彩票销售、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成人用品经营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一千米范围内,规划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传染病医院、畜禽养殖场所和高噪声企业;
(五)周边二千米范围内建设殡仪馆、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场所;
(六)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建设活动。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毗邻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保障学生、幼儿安全通行:
(一)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校园门口应当设置隔离栏、隔离墩或者升降柱等防冲撞设施;
(三)校园门口周边五十米区域内,应当设置家长等候区域、临时停车位和校车专用停车位;
(四)校园门口两侧五十至二百米道路上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门前道路应当设置人行横道;
(五)校园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应当设置不小于二百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和周边道路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七)校内、园内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的,校内、园内道路应当实行人车分行,分别设立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通道,保障师生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少年使用特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当地基本烈度提高一度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抗震设防;
(二)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三)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学生、学龄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
(四)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排在假期和休息日进行,严禁课间施工。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可以安排学生放假或者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进行严格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和服务性收费等项目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国家、省规定减免以及本市有权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配建和移交
第三十三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政府组织建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用地和建设费用。
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应当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并公告,并在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前,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产权归属、无偿移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就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方案,书面征求主管部门意见。主管等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第三十四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出具合格手续。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图、建设时序、产权归属及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主管部门参加。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验收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协议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和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产生的税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或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或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三)未及时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储备、供应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六)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工作的;
(七)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停办等需要对用地进行处置时,造成现有教育资产总量减少,或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作他用的;
(八)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明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产权国有、建成后政府回购或者无偿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或者未将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
(九)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十)教育督导机构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专项督导职责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围墙上建造或者倚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妨碍学校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或者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的,由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未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居住区项目建设。
第四十六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按照协议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和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商丘政务、商丘市政府网